完善我国航运融资法律体系
2013-03-26 发布者:银海编辑 浏览次数:25
德国航运业KG基金模式的启示德国航运业的投资在新世纪(002280)初急速增长,达到有史以来最高水平,特别是对集装箱船的投资。这些投资很大程度上是通过“KG基金”这种融资模式带动的。
KG,又称为康曼达,德国商法典第二章第161条对此类形式的有限合伙模式给出了明确定义,即指以共同商号经营,股东中的一人或数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限于一定的财产出资额(有限责任股东),而股东中其他人(无限责任股东)的责任不受限制的公司。KG,则是该制度的变种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与两合公司的混合形式。
KG模式既可用于融资租赁,也可用于单船股权融资。在KG模式下,小的个人投资者通过募资公司组织起来进行认购单船公司股份,而成为单船公司的合伙人,每个投资者只以其初始投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合伙的概念(LimitedPartnership)。投资者将船舶运营权交给受托人进行管理,而受托人则指制定并监管商业和管理公司进行船舶的日常运营和操作。这些投资人属于被动投资者,只获得每年固定分红。在德国市场上,分红大约是每年8%左右。当然,在租约期满船舶卖出后,还可以得到潜在的由于资产增值所带来的利润。我国有关有限合伙的法律规定
类似德国的KG模式,我国的投资基金已广泛采用有限合伙制。我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增加了有限合伙一章,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LP)和普通合伙人(GP)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等。实践中也有不少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期货基金采用了有限合伙制。
最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新基金法)已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并将于2013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有限合伙制正式被新基金法所认可。不但基金本身可以采用合伙制(第154条),基金管理人也可以由合伙企业担任(第12条)。当然,目前对于公募基金,新基金法仍然要求基金管理人是公司形式,但也留了一个口子,即也可以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这意味着未来不排除证监会核准非公司制的基金管理人。虽然新基金法并未把私募股权基金、私募期货基金、私募航运基金等纳入,但有关基金法律问题的讨论应适用于各类投资基金。
虽然新基金法采用了“合伙企业”的表述,实践中很少有基金或基金管理人采用普通合伙,而几乎都是有限合伙制。笔者认为,随着新基金法对有限合伙制的认可以及立法的不断完善,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基金以有限合伙制设立。因此,有必要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需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虽然我国已在《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但是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航运基金仍是个较新的话题,可以从下列几个方面进一步研究。
首先,以基金形式进行航运融资,在我国应特别注意研究防范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其次,基金运作中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也是基金运作是否成功的重要因素。再次,在我国金融市场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如何监管也是一个重要的话题。最后,如何保护广大参与航运基金的投资人,也是个重要的课题。(本文是上海市教委编号10YS190科创项目“我国航运融资若干创新模式之法律问题研究”的部分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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