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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大修—审批监督趋严

2015-04-03  发布者:银海编辑  浏览次数:34

 

 2015年3月24日,商务部下发“关于就《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通知根据2005年至今十年来《物权法》出台及《外商投资企业法》大修的情况,特别是《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所涉商事登记认缴制及自贸区扩大的情况,对2005年2月3日发布《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作出了补充规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通过比对原有管理办法和补充规定后,发现补充规定有以下外宽内紧,政策总体趋严。

一、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的界限 

 补充规定,要求新设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须注明“融资租赁”字样,不得含有“金融租赁”字样。银监会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商务部本着各自分工负责目的,进一步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的界限。

二、简化审批程序 

 1、审批程序上。原规定中,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企业设立的审批权限在商务部。2009年起通过个别授权的方式,个别地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及变更事项的审批权限已由商务部下放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四大自贸区相继成立后,补充规定中明确将原外商租赁业的审批管理部门由商务部下放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或其授权和委托的商务主管部门,后者的商务主管部门一般指自贸区、开发区的商务主管部门。  

2、审批流程上。将原来长达45个工作日的审批流程缩短到20个工作日。

三、降低资本准入门槛  

根据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降低资本准入门槛,删除了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的规定。同时,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主管部门并没有通过提高准入门槛来促进行业发展,而是通过加强对股东、高管的专业性要求,及通过加强事中监管来促进行业发展。

四、增加租赁范围及无形资产融资比重  

1、将不动产列为租赁范围。在原来融资租赁的财产范围,从原来各类动产、交通设备的基础上,将 “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商用地产、附着于不动产的其他设备(如电梯、空调系统等)等其他用于生产经营的资产”,列入可以租赁的范围。这一补充规定,使原来只有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才可以做的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也可以由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操作。

2、增加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的融资比例。融资租赁资产所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最高融资价值从原来的二分之一增加到三分之二,增加了无形资产的融资比重。

五、扩大经营业务范围 

 在原来业务范围基础上,今后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兼营与融资租赁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有利于通过开拓保理业务实现灵活融资,创新产品,盘活资金链。兼营商业保理业务在上海自贸区率先实施后,普遍被认为会为租赁行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机遇,特别是飞机、船舶的租赁业务将迎来大量增长。此次补充规定将保理业务纳入外资租赁公司的营业范围,在全国范围普及,对行业来说将是一大积极的利好信号。

六、对股东的专业性要求   

在降低注册资本的同时,对于主要投资者(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方)应具备金融背景、专业厂商背景或投行、私募基金等投资机构背景或具备融资租赁从业经验,资信良好,并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也就是明确要求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方应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专业知识。  在减少注册资本的审查后,将加强对外资租赁公司的股东及从业人员的要求更加严格,对投资者的资信状况、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严格审查。目前租赁行业已经开始进入公司寻找各自的核心竞争力的阶段,很多租赁公司在成立后,缺乏专业人才,难以开展业务。这时,贸然进入融资租赁市场的企业,很难存活下来。所以,有必要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股东、高管们的专业性要求,只有专业的金融人才,才能将企业和行业带入良性发展的阶段。

七、加强事中监管  

1、报表和实地监管相结合由于融资租赁是通过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具体金融业务的属性,在具体管理应有别于一般的普通工商企业,应相对更为严格,所以今后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一是要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填报相关报表、及时更新企业基本情况;二是每年4月30日之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上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三是省级商务主管可以采取约谈、实地拜访等多种方式掌握情况,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监管。

2、整改一年不营业的空壳公司。针对外资融资租赁行业快速扩张,但很多空壳企业,基于利用优惠政策获取补贴的目的,进行注册,拿到牌照后,没有开展业务,或只做一单业务的情况。补充规定中,对在上一会计年度内未开展实质性融资租赁业务、年报不合格以及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商务部。但对于如何整改,并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

八、避免通过设立子公司套利 

 鉴于设立子公司后需要进行独立管理,需要两套不同的人马,运营成本比较高,从实践上讲,正常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不会在同一个国家,重复设立两家业务领域经营范围相同的融资租赁公司,一般通过设立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方式进行运营。为避免有一些公司在国内成立融资租赁公司后,将资金转多到国外,再到国内成立一家新的融资租赁公司,逃避国内的金融监管限制,融入大量资金进行套利、套汇,此次补充规定明确:同一投资者及其母公司在境内设立两家及以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除报送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供已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审计报告、资金到位情况、业务开展情况说明等材料。  特别是新设公司的业务领域应与已设公司有明显区别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同一投资者在同一地域新设公司的业务领域与已设公司重合,在行政上,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设立时即进行专业定位,加强行业专业化程度。

九、总结  

  随着外资融资租赁企业不断增加,结合2013年年中以来的政策及本次《外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大修,商务部的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政策可总结为:注册门槛趋低、融资政策趋活、审批监督趋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