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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如何主张权利

2016-02-26  发布者:银海编辑  浏览次数:33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租赁行为。融资租赁中一般涉及三方主体:供货人、出租人、承租人。因此其可能涉及到的破产情况也因不同主体的破产而不同。    
    由于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的租赁行为,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需求出资购买具有针对性的物件,而后将物件租赁给承租人;其次,融资租赁将物件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当租期届满,承租人如期支付租金,则出租人将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因此,融资租赁也就具有了融资与融物两方面的特性。故本文将从资与物两个方面,讨论承租人破产程序中,出租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融资租赁中,设备的租期一般较长,在此期间,若是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对于逾期未支付的以及尚未到期的租金,出租人该如何主张? 
    对于逾期未支付的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等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人可以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纳入普通债权,按照清偿比例进行受偿。对于未到期的租金,根据《破产法》第48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所以出租人也可以就未到期的租金进行债权申报,处理同已到期租金。 
    当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且《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融资租赁中,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当承租人如期支付租金,租赁物的所有权则归承租人所有,在这个过程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物的权益是一个此消彼长的状态。但是只要在租期届满或是承租人缴纳租金之前,出租人就仍对租赁物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承租人则只是经济层面上的所有权人,这也是为什么企业财务将租赁设备纳入承租企业资产中的原因之一。 
    但是根据《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选择权将会限制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取回。 
    从权利的价值位阶角度分析,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取回权的设计是为了保护物的所有权人,所以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所被赋予对租赁物的取回权也只是为了其出租人所有者权益;但是管理人对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选择,是要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出发的,且在破产重整中还要充分考虑到该合同的履行与否会影响破产企业的再生能力。也就是说,破产取回权是对出租人个体所有权的保护,而破产管理人选择权则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考量。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应优于破产取回权的权利位阶,从而限制出租人的取回权的行使。况且,企业破产法也规定,在重整程序中,所有权人行使取回权的,应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虽然出租人的对租赁物的取回权会受管理人的选择权限制,但是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出租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以此救济。其实对于出租人而言,将足额的租金收回才是其最终想要的结果,取回租赁物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维护自身利益的方式。